原告刘自刚与被告谷娟娟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0:39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湛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刘自刚,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娟娟,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自刚与被告谷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自刚与被告谷娟娟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2010年10月被告谷娟娟不听劝阻,毅然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此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谷娟娟,但至今未联系不上,双方分居无夫妻生活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谷娟娟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刚与被告谷娟娟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2010年10月被告谷娟娟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2月2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银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自刚之妻谷娟娟,女,汉族,现年28岁,该村民自2010年10月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儿子不管不看。今年春节回来三、四天,就又外出。家人联系不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银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今被告谷娟娟长期在外、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刘自刚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刘自刚要求婚生子刘××由其抚养,被告谷娟娟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谷娟娟未到庭,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自刚与被告谷娟娟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刘自刚抚养,被告谷娟娟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刘××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冯中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