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9:50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30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丁云峰,,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闪耀,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鲁在学,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丁云峰以购鞋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磨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12.57‰,逾期利率为16.341‰;被告闪耀、鲁在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云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云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849.2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闪耀、鲁在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云峰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丁云峰以购鞋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磨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月利率12.57‰,逾期利率为16.341‰;被告闪耀、鲁在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云峰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闪耀、鲁在学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丁云峰、闪耀、鲁在学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丁云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闪耀、鲁在学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云峰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闪耀、鲁在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息2489.2元,并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41‰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闪耀、鲁在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闪耀、鲁在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云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丁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