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与被告李静涛、朱小利、张路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6:4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商初字第00520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 被告李静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朱小利,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路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与被告李静涛、朱小利、张路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中行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利、张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静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89000元,被告朱小利作为财产共有人做出还贷承诺,被告张路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静涛提供贷款89000元。截止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静涛已连续逾期9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静涛、朱小利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788.3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路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静涛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原告与售车单位新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被告也与新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3、新华夏公司和原告都有过错;4、向新华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900元可以冲抵最后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李静涛、张路兵、朱小利的身份证及李静涛与朱小利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财产共有人朱小利承诺函;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划款委托书;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7、网上银行企业服务签约单;8、被告李静涛、张路兵、朱小利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被告质证后提出,证据7没有加盖查询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李静涛质证后除对证据7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永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李静涛提供了交纳保证金8900元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告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李建军出庭证明主要内容:向新华夏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冲抵贷款本息。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核实证人身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不能核实该证人的身份,故不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静涛、朱小利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9日,被告朱小利以财产共有人名义为李静涛贷款承诺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29日,被告李静涛因购车向原告借款8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法定利率(当前月利率5.4‰),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6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李静涛用“福克斯”牌轿车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路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9月11日被告李静涛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8900元。截止2011年9月4日,被告李静涛尚欠借款本金12788.39元、利息233.07元、罚息2261.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涛、张路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静涛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涛偿还借款本金12788.39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利同意以家庭共有的车辆抵押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路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路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静涛追偿。被告李静涛请求将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900元抵偿借款,因该款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偿还逾期本息的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涛、朱小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2788.39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对被告李静涛抵押登记的“福克斯”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路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静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缴纳为80.5元,由被告李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