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改朝与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

2016-07-08 20:14
原告李改朝与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
提交日期:2013-08-13 15:39:17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湛民四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改朝,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英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6488048-2。

法定代表人李军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改朝与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改朝于2011年8月到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该公司。2012年5月13日原告父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得知原告从宿舍楼顶层天台处摔伤处于昏迷状态,已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父亲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等待医院救治结果。在救治过程中,由于原告的病情严重,于2012年5月25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病情仍未好转,经医生建议于2012年7月12日又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高压仓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7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全靠亲友转借,家中现已无力支付,且被告未给职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医疗没有保障。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向原告父亲告知了调查结果,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对李改朝致伤情况。因被告院内宿舍楼体上未按规定安装护栏,导致原告从该宿舍楼顶层天台坠下摔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3854元(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7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方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李改朝是在工作之余受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关系,与被告也无直接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一般侵权纠纷。2、事件发生原因至今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结论性意见,公安机关只排除了他人伤害的可能,但没有对原告失足坠落原因作出结论,无法以此认定责任大小,区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与原告一起饮酒的同伴,在原告醉酒后未尽到互相照顾的义务,未将原告妥善安置,而是把原告带回厂里。这种放任的态度致使原告到厂里丧失必要的安全意识,不能正确判断出楼体顶层天台处存在危险性,最终导致原告摔伤。对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一起喝酒的同伴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从被告处宿舍楼天台上摔下受伤。虽然被告所建设楼房天台上护栏没有达到规定标准,但与事件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也不是造成事件发生的必然原因,所以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况且被告为了防止工人到天台上去,在通往天台的楼梯尽头安装门锁,从现场明显看出门锁已多次遭到他人破坏,在门锁无法修复情况下被告只能用铁丝将门固定,阻止他人到达天台上,且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多次告知工人不能到天台上。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在醉酒丧失安全意识、无视被告的告知下,坚持到天台上,最终导致摔伤,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在排除原告自伤情况下,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改朝于2011年8月到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工作。2012年5月12日晚7时左右,原告下班后与同事岳梦源召聚的朋友一起喝酒。当晚10时许喝完酒,原告李改朝被同事岳梦源骑电动车带回被告位于公司院内宿舍楼内休息。当晚零晨12时许,有人发现原告已经从被告院内的宿舍楼顶层(天台上)摔下受伤躺在该楼处地面上处于昏迷状态。当即原告李改朝被“120”救护车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及右眼眶壁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2、肾挫伤;3、吸入性肺炎。第二天,2013年5月13日八时许,原告父亲李英杰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时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李改朝受伤前的活动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人员对李改朝致伤的情况。由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原告先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18日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210天,支付医疗费317183.42元。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7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治疗;2、加强护理;3、不适随诊。根据病情治疗需要,原告在出院时购买价值1850元吸痰器、手摇床、轮椅等器具。原告李改朝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改朝生于1993年4月6日,系农业户口,受伤前系被告东方工贸公司试用期内学徒工,月平均工资为612.8元。原告因这次意外伤害受伤至今不能工作。

根据原告李改朝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英杰与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改朝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改朝意外伤害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拍照费计700元。

另查明,事件发生地点宿舍楼顶层天台处其沿边周围设置有防护墙,该墙层面高度未超过人体重心高度。被告为防止他人私自上楼层天台处,在楼梯尽头大门上安装有门锁。现场显示,门锁多次遭到破坏、无法使用,现在门锁处有用铁丝进行固定的痕迹。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24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证明、医嘱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范围及数额清单,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四张、员工伙食规定、原告受伤前领取工资单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改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长时间饮酒后,理应回家休息。但醉酒后被同事带回被告设在公司厂院内的宿舍休息时,擅自上到不是供员工直接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且具有危险性的场所即被告院内宿舍楼顶层天台处,以致造成从该天台处坠落致残。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整个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宿舍楼顶层天台边沿周围虽然设置防护墙,但该墙层面高度未超过人体重心高度,人体靠近墙体时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虽然在通往天台处的楼梯大门上被告公司安装有门锁,但已损坏,不能起到安全防范作用,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7183.42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月平均工资为612.8元,截止定残日前一天为221天,即612.8元/月÷30天×221天=4514.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0天,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护理,且其系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故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即22438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 ÷12月÷30天×210天×2人+6604.03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人=26177.7+264161.2=2903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10天=63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治疗时支出交通费,且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酎情确定原告因意外伤害支出交通费为2000元;6、营养费:原告系一级伤残,结合其住院时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元/天计算,即10元/天×210天=2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按赔偿年限为20年计算。即6604.03元/年×20年×100%=132080.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损失757067.2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5141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237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27713.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改朝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771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元,原告李改朝负担7284元,被告平顶山市东方惠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马晓枫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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