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前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前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7:1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刘前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刘前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刘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166600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02300元,余款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300元(起诉时为93295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前进辩称:尚欠上述款项属实;被告系原告名下挂靠的车户,在借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厂家购买拖车,而拖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七、八万元的损失。要求将上述借款折抵损失。

双方对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指定购买的拖车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称拖车虽是向原告指定的厂家购买,但被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原告不应当承担与之相关的损失。被告称若当时不同意,原告拒绝提供资金。原告另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被告还款的帐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前进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166600元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原告运通公司指定的厂家购买了一辆拖车。被告刘前进在经营过程中分三次偿还了借款102300元,后以拖车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运通公司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虽然存在原告指定拖车购买厂家的问题,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质量担保的承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3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元,原告负担365.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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