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38:05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34号 |
原告韩国永,男,195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韩国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W966号牌厢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2日,原告女儿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赵迎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迎宾受伤。经协商原告支付赵迎宾16500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时遭拒,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无责任,保险公司愿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韩国永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保险车辆的号牌为:豫HDW966。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12日韩丹凤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受害人赵迎宾发生交通事故。3、驾驶人韩丹凤的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原告的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车况良好。5、原告与受害人调解书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已收到赔偿款16500元。6、赔偿受害人的依据:①赵迎宾的入院证和出院证,证明受害人2013年2月12日内入院,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②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1页,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③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内髁撕裂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止点断裂;还证明受害人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④医疗票据一张、记账明细一张,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为25029.2元。⑤、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现年35岁农民。 被告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9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但确认住院天数为29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永为其所有的豫HDW9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2013年2月12日12时40分许,原告女儿韩丹凤驾驶该车辆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赵迎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迎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的结论。赵迎宾于2013年2月12日入院,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5029.2元。 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内髁撕裂骨折、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止点断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 2013年4月7日,赵迎宾与韩丹凤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甲方:赵迎宾 乙方韩丹凤 ……一、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一万元。另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等6500元;二、甲方已充分了解在交通事故中,自己应享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自愿放弃本协议第一条之外的全部权利,并放弃伤残鉴定及可能造成伤残的一切后果。 三、甲、乙双方车辆的损失各自承担。……”且赵迎宾已于当日收到该笔赔偿款165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赵迎宾出生于1978年11月19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赵迎宾实际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25609.2元①医疗费25029.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 2、残疾赔偿费用①误工费5055.2元[20732元/年÷365天×(29天+60天)] ②护理费1647.2元(20732元/年÷365天×29天)。因赵迎宾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702.4元,上述费用共计16702.4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永保险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晓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