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培云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刘培云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3:56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刘培云,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巧霞,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职小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路。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培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职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孟州公司)、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内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巧霞、被告职小建、被告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中内配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云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过马路时,与被告职长永驾驶的豫HC1919、豫HJ53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职长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职长永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内配车辆对事故发生虽无责任,因其在财险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财险孟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1312.8元(包含医疗费18711.65元、误工费6588.8元、护理费3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312.8元,扣除被告职小建已支付的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该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车实际车主为职小建。

被告职小建辩称: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孟州公司辩称:原告损伤与该公司车辆无发生接触,该不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医疗费应承担1/21,残疾赔偿费用应承担11/231。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内配辩称:该公司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各被告之间应承担何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职小建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孟州二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共18张,证明原告住院26天,医嘱建议护理一人(有其女儿刘秋菊护理,系农村户口),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3、孟州二院票据10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8536.65元;4、孟州市骨科医院票据2张,支出医疗费75元;5、行车证、保险单及凭证9页,证明被告职小建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6、2013年6月13日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为此之出鉴定费 700元,检查费1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瑞通公司、职小建、财险孟州公司、中内配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建议休息3个月不应采纳,原告若需休息,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从病历及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病历续页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确认住院天数应为25天,因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质证称:对出院结算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部分门诊票据有异议,有几张票据未显示姓名,有票据显示姓名为刘佩云,非本案原告,上述异议门诊票据不应支持,被告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不显示姓名及显示姓名为刘佩云的票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予以印证,在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对该两张票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行车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商业险条款1份,该条款26条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故该公司应按70%承担责任。第7条第7项规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刘培云、被告瑞通公司、职小建、财险孟州公司、中内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挂靠合同1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职小建,与该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原告刘培云、职小建、中内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财险孟州公司质证称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职小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收条1份,证明该通过交警队已给付原告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刘培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瑞通公司、财险孟州公司、中内配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内配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刘培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瑞通公司、职小建、财险孟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C1919号、豫HJ538挂号车为被告瑞通公司所有。豫HC1919号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豫HJ538挂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

豫H730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中内配所有。该车在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2012年8月23日23时05分许,职长永驾驶被告瑞通公司所有的豫HC1919、豫HJ53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孟州市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厚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培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然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和晓鹏驾驶的中内配的豫H7303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瑞通公司的司机职长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内配司机和晓鹏及车辆乘坐人李玉花、崔月荣、郑红霞、冯素仙、李淑芝、薛秋芬无责任。刘培云于2012年8月23日00:30分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17日10:00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并为此支出医疗费17815.25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头皮血下肿;5、脑震荡。长期医嘱建议陪护一人(有其女儿刘秋菊护理,农村户口)。2012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显示为: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检查费100元及鉴定费7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被告职小建已支付原告刘培云5000元。

在中内配诉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职小建、瑞通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中内配为其车辆乘坐人李玉花、崔月荣、郑红霞、冯素仙、李淑芝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5770.4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培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瑞通公司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内配车辆无责任。因被告瑞通公司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被告中内配车辆在财险孟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责任划分。因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应按25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8665.25元:①医疗费(含鉴定时检查费)17915.25元;②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2、残疾赔偿费用19469.88元①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②护理费1420元(20732元/年÷365天×25天),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90天护理费无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护理费;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出事故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医疗费用18665.25元、残疾赔偿费用19469.88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22万元和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先行承担,因原告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万元(2/2.1×18665.25元,为17776.43元,因已支付过另一受害人中内配职工医疗费用1万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费用为18542.74元(220/231×19469.88元)。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为888.82元(0.1/2.1×18665.25元)、残疾赔偿费用为927.14元(11/231×19469.88元)。下余费用7776.43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5443.5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给付原告刘培云33986.24元,扣除职小建已支付的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给付原告刘培云28986.24元,财险孟州公司给付原告1815.9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云28986.2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云1815.96元。

三、驳回原告刘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培云承担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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