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荣诉被告魏丙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53:47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019号 |
原告黄海荣,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魏丙旺,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黄海荣诉被告魏丙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荣委托代理人黄小江、侯敬梅,被告魏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2年6月,原告经发包人韩xx同意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所承包的24亩土地转包于被告,期限3年,约定由被告每年向韩xx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元。第三年承包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承包费。后韩xx将原告起诉,原告向其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土地承包费及诉讼费用共9000元。原告为此曾数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所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和诉讼费用共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第一年承包费已给付原告。第二年承包与原告无关,与韩xx有承包关系,承包费已给付。第三年种了半年,经原高庙乡政府协调收回承包土地,被告不支付承包费也不得补偿款。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支付两年的承包费无异议。但认为原高庙乡政府的协调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几年。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人民法院(2004)博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2月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4、录音资料。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是其出具的,当时协商给原告4500元了结此事。被告对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xxx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期间5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与证据3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虽没有质证,但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证明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证言所涉及的证人与原告之间所存在的承包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本院(2004)博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就此不再重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9月,原告经韩xx同意将所承包的24亩土地转包于被告,期限3年,土地承包费每年7200元。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已给付。第三年被告仅耕种了半年,未给付承包费。2004年9月韩xx将本案原告起诉。2013年2月6日,经本院执行,本案原告交纳执行款项共9000元。当日,原告找被告商谈此事,最终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双方结清。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就第三年土地承包费给付问题,已于2013年2月6日结算清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价款范围的请求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4500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丙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黄海荣4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为25元,原告黄海荣、被告魏丙旺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