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44:18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49号 |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财险孟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豫HD5890、豫H301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1月18日5时许,原告司机李立公驾驶该车辆沿长垣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辛村口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的标志牌上,造成原告车辆、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12000元、施救费17000元、赔偿第三方道沿沟等损失42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范围,但被告却不足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理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元是否合理。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情况;2、保险单4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司机李立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票据1份,证明支出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费用1100元;5、道沿沟、椿树、道路标识牌修复发票1份,证明支出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修复费用3100元; 6、受损物品估价清单1份,证明第三方物品损失为4200元; 7、豫HD5890号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0元;8、吊车费、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吊车费、拖车费用17000元。9、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合同1份,证明实际车主为刘东海,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6、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按该公司定损数额11190元为准,且已支付给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真实,因事故认定书显示“李立公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壹万柒仟元整自负”,证明李立公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两项共计17000元,说明原告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过高。对证据7、8,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有郑州鹏翔商贸有限公司及长垣县宏远汽修厂的发票专用章予以印证,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现场施救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现场施救难度不大,该公司支付的8000元施救费已足够。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照片显示现场范围较小,不能反映事故现场全貌,当时车辆冲进路边淤泥中,施救难度很大。原告对该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D5890、豫H301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东海,挂靠在汽运公司经营,该车由汽运公司在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2份。其中豫HD589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豫H301A挂号车交强险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 2011年11月18日5时许,李立公驾驶豫HD5890、豫H301A挂重型半挂车,沿长垣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北辛村口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的标志牌上,造成车辆、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立公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费用1100元,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修复费用31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17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费用1100元和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修复费用3100元两项已足额支付,对车辆修理费12000元,被告按其核损11190元也已支付原告,原告对下余费用810元自愿放弃。对拖车及吊车费用17000元,被告已支付过8000元。 诉讼中,刘东海以该不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汽运公司及财险孟州公司,刘东海以该以该不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第三方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3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2339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9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