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永山与被告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20:48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53号 |
原告贺永山(贺四清),男,l96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马根,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贺永山与被告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山及被告马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山起诉认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1947公斤,价值6853元,当时约定过两天支付钢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几天过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所欠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68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还款结束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根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错,因原告中途停止给被告送货,影响被告经营,导致被告的工人误工,原告在赔偿被告的工人误工损失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853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马根当庭陈述:被告经营预制厂,需用钢筋,因原告给被告送货迟了,导致被告的工人两天半没有干活,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然后才同意支付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定合同,被告也未交定金,被告所谓的损失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有口头协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被告购买原告钢筋1947公斤,价值6853元,当时未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今欠到刚筋1947公斤×3520元=6853元,13年3月20号,马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证据不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永山钢筋款6853元。 二、驳回原告贺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