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术明与被告郭平安、张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19:1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52号 |
原告郑术明,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 被告郭平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攀,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红。 原告郑术明与被告郭平安、张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张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术明起诉认为,2013年2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骑三轮车行驶至冢沁线高九路东侧时与被告郭平安驾驶被告张攀所有的豫HA1661号车辆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13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郭平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张攀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至诉前,被告郭平安和被告张攀及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给予赔付。为此,原告郑术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郭平安和张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31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以上合计1043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攀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故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豫HA1661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其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时支付给被告张攀。 被告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组: 1、原告郑术明的身份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2月20日17时,在冢沁线高九路口东侧,被告郭平安驾驶被告张攀所有的豫HA166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郑术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术明和被告郭平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事发时,被告郭平安驾驶被告张攀所有的豫HA1661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和被告张攀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和被告张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住该院,同年3月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多处轮组织损伤,出院后止血、清创缝合、防感染、消肿、护脑及对症治疗、完善检查。 2、医疗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31.31元。 3、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燕具东护理,燕具东持有焊工证,系从事特种作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适用较高标准。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张攀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攀提供的收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平安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和被告张攀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和被告张攀提供的收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丈夫护理原告期间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较高护理费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0日17时,在冢沁线高九路口东侧,被告郭平安驾驶被告张攀所有的豫HA166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郑术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13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术明和被告郭平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9531.31元。期间被告张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攀所有的豫HA166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郭平安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郭平安和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平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被告郭平安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9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攀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支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张攀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术明医疗费6531.31元、误工费355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合计7751.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攀已为原告郑术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术明要求被告郭平安、张攀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郭平安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