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社会与被告苏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09:48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42号 |
原告张社会,男,l95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苏虎山,男,1970年5月 9日出生。 原告张社会与被告苏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社会起诉认为,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一鱼塘送鱼,大约送了四、五次后,被告即开始欠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虎山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鱼款1000元。 被告苏虎山未提供证据材料 。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苏虎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欠条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一鱼塘送鱼,被告共计欠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欠条,苏虎山欠张社会1000元,2012.6.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鱼,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虎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社会鱼款1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