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引江与蒋连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4
魏引江与蒋连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15:32:4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魏引江,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连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瑞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引江诉被告蒋连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引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引江诉称,2012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蒋连军驾驶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L06675皖LN606挂号重型半挂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石张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魏引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石张路自西向东驶入312国道向北行驶,将原告两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施救,因伤势严重,先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和南京仁恒医院进行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7万多元,加之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总计达26万余元,事故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在21万元以上。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5万元费用,还下欠原告各项赔偿费达16万余元,因原告被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6级伤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费合计16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蒋连军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除对拖车费和修车费不认可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的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计算。

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的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南京仁恒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其他对事实和证据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蒋连军驾驶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L06675、皖LN60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与石(佛)张(老埠)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魏引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石(佛)张(老埠)路自西向东驶入312国道向北行驶,将原告魏引江两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魏引江受伤和两轮电动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连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引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魏引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固始县石佛店卫生院、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847.4元(不含被告蒋连军为原告魏引江垫付的医疗费1107.92元和转院救护车费4600元以及被告蒋连军先行支付的赔偿原告魏引江的赔偿款50000元)。原告魏引江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肺挫伤;3、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陪护;3、脑外科门诊随诊;4、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魏引江的伤情经南京仁恒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处理意见:1、按时服药;2、加强营养;3、复查电解质;4、全休壹个月;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魏引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还支付交通费2813元,支付住宿费2318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45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魏引江的伤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80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VI级伤残。”原告魏引江支付司法鉴定费3702元。还查明,被告蒋连军驾驶的号牌为皖L06675、皖LN60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车主。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二份(皖L06675、皖LN60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告魏引江向本院起诉被告蒋连军、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魏引江提供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原告魏引江提供的原告魏引江在中国人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CT诊疗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和原告魏引江在南京仁恒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三、原告魏引江提供的原告魏引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收据13张,合计:67614.5元;原告魏引江在南京仁恒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收据1张,合计:4097.3元;原告魏引江在固始县西关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收据1张,合计135.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1847.4元。

四、原告魏引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56张,合计2813元。

五、原告魏引江提供的住宿费发票13张,合计2318元。

六、原告魏引江提供的车辆施救费收据1张,合计345元。

七、原告魏引江提供的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80号《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八、原告魏引江提供的信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费收据3张,鉴定费合计:3702元。

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由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均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引江损害,原告魏引江起诉三被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上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蒋连军予以赔偿。被告蒋连军为原告魏引江垫付的医疗费1107.92元和转院救护车费4600元以及被告蒋连军已赔付给原告魏引江的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应当从原告魏引江应得各项损失费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引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魏引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并且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引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47.4元。2、误工费:3000元/月×7个月=21000元。3、护理费:220天×50元=1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5、营养费:32天×20元=64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50%=75249.4元。7、交通费:2813元(按交通费发票计算)。8、住宿费:2318元(按住宿费发票计算)。9、车辆施救费:345元(按收费收据计算)。10、鉴定费:3702元(按鉴定费发票计算)。上述10项损失费用合计:190514.8元。扣除被告蒋连军已赔付给原告魏引江的赔偿款:1107.92元+4600元+50000元=55707.92元。即:190514.8元-55707.92元=134806.8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引江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34806.8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引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判决结果合计人民币15480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引江人民币154806.88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蒋连军、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申  铭

                                             审判员    吕  品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永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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