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生先与被告王不亮、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08:20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41号 |
原告李生先,男,195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 被告王不亮,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兰,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生先与被告王不亮、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生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先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和被告王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生先起诉认为,原告经同村人介绍与被告王不亮认识,2007年2月12日,被告王不亮称要经营服装生意需要用资金,向原告借走现金30000元,期限六个月,并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王不亮在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和少量利息后,余下欠款和利息以多种借口一直不愿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合计485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不亮答辩认为,一、被告借款用途是非法传销,且是原告介绍被告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并给被告提供资金然后让被告给其出具借据,该借款系非法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当年偿还原告10000元后至今原告未提及此事,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王不亮借款时已于被告李兰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李兰不知晓该借款一事,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生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不亮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 2、被告王不亮欠利息欠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 3、利息计算方式和清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利息具体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被告还过原告五、六个月利息后,原告再未要过款,此款已过诉讼时效,且此款是原告借其非法传销的,属非法借款。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1、2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被告王不亮向本院提交了博爱县人民法院(1997)博界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其在借款时已与被告李兰离婚,是其一个人打的条,李兰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若该款在二被告离婚后借予被告王不亮,应由被告王不亮一人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不亮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2日,被告王不亮借原告李生先款3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载明“证明,今借到唐村李生先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2分整,每月副息每月十三号副清利息,期现6个月,如半年不归还者家房产抵压。借款人双庙村第四组王不亮2007年2月12日。2007年9月12号还壹万元下欠贰万元,从9月12号开始按贰万元算”。逾期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博爱县人民法院(1997)博界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不亮与被告李兰均同意离婚,且于1997年3 月15日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付。被告辩称不予偿还理由,因无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兰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借款予被告王不亮时,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不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生先20000元及利息27400元(2007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计68个月,其中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1个月按600元计算,其余按4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王不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