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火成与被告王永安、苗锡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30:40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博金民初字第253号 |
原告王火成,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仁景。 被告王永安,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苗锡刚,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 原告王火成与被告王永安、苗锡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景、被告苗锡刚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日光温室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为原告加工定作日光温室,被告负责技术、设计、施工并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总工程款564300元的40%即225720元,温室主墙体建好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225720元,所有温室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12860元,2011年8月30日前完工。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现金14万元、汇款23万元、支付工资46840元、运费8000元、看场费17580元、其他23432元,合计465852元。2011年9月,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对后期工程不管不问,不辞而别,一走了之,不能按期交付原告符合质量要求的日光温室,导致原告大量投入没有回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永安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的一半即232926元及利息、土地承包费损失。后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465852元及该款利息、土地承包费损失。 被告王永安未答辩。 被告苗锡刚答辩认为:1、被告苗锡刚与被告王永安、王志华三人为合伙关系,本案应追加王志华为本案被告。2、被告承揽原告温室建设属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工作要求,并未按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资金不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于2012年5月9日,信函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对后期工程建设不负义务。3、从2011年7月26日到8月30日,此期间是雨季,原告明知雨季会给建温室带来不利,仍要求被告建温室,致温室不能使用,造成建温室损失,原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4、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7万元,其余款项95852元,被告未收到,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无争议事实为:双方签订的日光温室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已承建中的9个温室不能使用,没有使用、返修价值,被告王永安已于2012年5月9日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日光温室合同。争执焦点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及如何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定作合同、运输协议3份、汇款单3份、被告苗锡刚收据2份、购物收据11份、建温室费用清单2页、被告王永安信函,以此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火成与被告苗锡刚签订定作日光温室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为原告加工定作日光温室9座,被告负责技术、设计、施工并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总工程款564300元的40%即225720元,温室主墙体建好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225720元,所有温室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12860元,2011年8月30日前完工。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1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苗锡刚支付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80000元,合计370000元。2011年7月27日至9月11日原告分三次代为支付运费共8000元。7月31日至9月7日分别代为支付被告方工人张xx、孙xx、张xx、秦x工程款11000元、8500元、25840元、1500元,合计46840元。另外代为支付看场费、工资等41012元。上述款项共计465852元。2011年9月,被告部分完成9个温室工程后,对后期工程不管不问,不辞而别,一走了之,不能按期交付原告符合质量要求的日光温室,导致原告大量投入没有回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永安信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汇款单3份、被告苗锡刚收据2份(汇款单和收据共370000元)、被告王永安信函认可,其余费用支出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王永安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苗锡刚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当庭提交汇款凭证1份、博爱县气象资料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应追加王志华为本案被告。被告施工期间,天一直下雨,原告仍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有过错。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苗锡刚提交的汇款凭证1份异议为,不能证明王志华为合伙人,不同意追加王志华为本案被告。对博爱县气象资料证明1份异议为原告未要求被告在雨天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定作合同、汇款单3份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3份、购物收据1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永安信函,原告虽然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对其客观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建温室费用清单2页,系其本人记录,缺乏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苗锡刚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火成与被告苗锡刚签订定作日光温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为原告加工定作日光温室9座,被告负责技术、设计、施工并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总工程款564300元的40%即225720元,日光温室主墙体建好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564300元的40%即225720元,所有日光温室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12860元,2011年8月30日前交工。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11日、9月1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苗锡刚支付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80000元,合计370000元。2011年7月27日至9月11日原告分三次代为支付运费共8000元。7月31日至9月7日分别代为支付被告方工人张xx、孙xx、张xx、秦x工程款11000元、8500元、25840元、1500元,合计46840元。2011年8月26日代为支付购杆款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6440元。2011年9月,被告部分完成9个日光温室工程后,不辞而别。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永安信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另查明:被告已部分施工的9个日光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使用、返修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签订并部分履行的定作日光温室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本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告工程款,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对原告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精心设计、提供质量合格的材料、合理安排工期、以可靠的技术施工,对因施工不当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按期交付原告符合质量要求的温室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信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根据庭审陈述,应认定为被告已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信函通知到原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已部分施工的9个日光温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使用、返修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土地承包费及其他投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安与被告苗锡刚系共同承揽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安、苗锡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火成投资款4264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10111元,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王永安、苗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本宏 审判员 刘晓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