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05:3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26号 |
原告王x,女,1986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漠,婚后感情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赌博,生意不做,夜不归家,赌债累累,生活作风败坏,长期不回家。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婚前财产(见财产清单)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财产清单一份,三星牌21寸台式电脑一台、29寸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五条、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毛毯1条、毛巾被1条、太空杯1条,原告以此证明上述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且留在被告家。 原告庭审中陈述,婚生子王xx出生于2010年7月1日,原告从2013年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结婚。婚后生一子王xx,出生于2010年7月1日。原告婚前财产有(见财产清单)。原告从2013年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