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书城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29:53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永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书城,又名金毛蛋,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谢明卫、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书城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书城及其辩护人谢明卫、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金书城以永城市西城区景泰嘉园的房屋影响其采光为由,多次阻止景泰嘉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向开发商索要现金。2011年9月22日,开发商经与金书城协商,被迫给金书城现金20000元,并为其家房屋做了防水。 案发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金书城的亲属就赃款退还等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金书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书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韩XX、刘XX、刘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洪XX、郭X、赵XX、王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书城以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书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方与被告人金书城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金书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书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蔡东普 审判员 朱连亭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