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树与被告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01:47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20号 |
原告李桂树,又名李贵,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被告秦建国,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李桂树与被告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桂树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树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树起诉认为,2012年12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购树苗急需用现金2万元,在2个月内一定偿还,因双方平时关系不错,就将2万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个月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秦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桂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据,今借到李贵贰万元(20000)整,用两个月到2013、2月14日止,秦建国。2012、12、14。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2、赵郭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该村李贵与李桂树系同一个人,系四组村民. 被告秦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印证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2月14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缼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桂树款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4日起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秦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