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振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27:43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永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振东,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振东及其辩护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凌晨3时40分,因被告人夏振东与其妻孙XX感情不和,怀疑是其妻子的姥姥杨XX所为,遂窜至永城市双桥乡王店村杨XX家中,持刀将XX 全身多处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振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对夏振东的行为杨XX给予谅解,请求对夏振东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酂城镇曹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证人王XX、王一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振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引起本案的前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振东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对夏振东的行为杨秀荣给予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蔡东普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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