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志成与被告白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00:14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43号 |
原告尹志成,男,1949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 被告白小宁,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尹志成与被告白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志成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成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白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志成起诉认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石墨粉(黑铅粉),截止2010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长期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货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损失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白小宁答辩认为,只欠原告七千多元,没欠那么多。原告提供的货款有问题,致生意赔钱,不归还原告款。 原告尹志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据:“今欠到,尹志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白小宁,2010.12.16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白小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尹志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白小宁三个字是被告写的,上面的字是伪造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白小宁所持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6日,被告白小宁欠原告尹志成货款11000元,并给原告尹志成出具了欠据。审理中查明被告白小宁已付原告尹志成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并在欠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没有道理。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据内容系伪造,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小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志成货款9700元,并赔偿原告尹志成损失2000元。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白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