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乾伟诉被告王金辉、路安公司、王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张乾伟诉被告王金辉、路安公司、王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4:58:0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界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张乾伟,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军、侯敬梅。

被告王金辉,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

委托代理人梁永昌。

被告王永康,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袁伟、祝佩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作营业部)

原告张乾伟诉被告王金辉、路安公司、王永康、焦作分公司、焦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军,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昌、被告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祝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0月12日20时40分,被告王金辉驾驶的豫HD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冢沁线与高九路交叉口时,与此时沿高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张乾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吿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1】第111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颅脑伤;2、四肢软组织伤;原告住院一天,花去医药费877。66元,因伤势严重其间由其家属陪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原告情况紧急,医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伤;2、颅骨骨折;膝关节伤;3、多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24732.1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于2012年5月2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金辉所驾肇事车辆豫HD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路安公司所有,另查,被告王永康亦为肇事车辆豫HD 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分公司、焦作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王金辉、路安公司、王永康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2.78元、误工费15465.6元、护理费1439.1、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3元、车损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668.5元,被告焦作分公司、焦作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焦作营业部的起诉。

被告路安公司答辩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该肇事车是由被告王金辉驾驶的,王金辉是王永康的雇员,侵权行为中应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二,其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了5万元,原告在事故科取走了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其先期垫付的5万元。

被告焦作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本事故涉及两个交强险赔偿人,都应受到保障,对于超出赔偿范围、不属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金辉、王永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由四被告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乾伟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及车辆所有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张,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

4、被告路安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告以此证明其基本情况。

5、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及护理情况。

6、原告在焦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7、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以此证明其治疗花费情况。

8、原告交通费票据20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

9、原告复印费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为治疗支出复印费用。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

11、司法鉴定收费单据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为鉴定支出的费用。

12、沁阳市豫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乾伟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企业停发其工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费。

13、常xx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证明、请假条、企业停发其工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因事故造成护理费。

14、原告摩托车修车票据张,原告以此证明车损情况。

15、原告伤害赔偿计算项目依据及清单,原告以此证明其要求赔偿总金额。

经质证,被告路安公司对1、2、3、4、5、6、7、8、11、1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中其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与病情不符合,构不成伤残。对证据12中企业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异议为误工天数过长。对证据14异议为,无正规发票,且加盖公章不清。对证据15异议为,误工天数过长,应以100天为宜。

经质证,被告焦作分公司对1、2、3、4、5、6、7、8、10、1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9异议为,不认可,不承担。对证据11异议为,其不应承担。对证据12异议为,工资表金额与工资证明金额不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异议同被吿路安公司意见。对证据15异议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其不应承担。伙食补助每天应按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计算,误工天数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路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交纳5万元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已支付原告2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焦作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焦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2日20时40分,被告王金辉驾驶的豫HD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冢沁线与高九路交叉口时,与此时沿高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张乾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致原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1】第111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花去医药费877。66元。经医嘱,2011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732.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金辉在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50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0元。2012年6月1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缴纳700元鉴定费,13元复印费。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修理摩托车费1950元。

经查,被告王金辉所驾肇事车辆豫HD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路安公司和被告王永康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分公司、焦作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皆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路安公司和王永康的司机王金辉驾驶的豫HD18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乾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和驾驶车辆均受损,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路安公司和王永康的车在被告焦作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焦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也致乘车人申冰凌受伤,原告应按比例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赔付。此外,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因伤残级次较低,应以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人评定标准为参考依据,住院时间27天再加120天即147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乾伟的医疗费25609.78元、误工费10535元(月工资2150元÷30天×147天)、护理费1439.1元、(月工资1600元÷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20年×10%)、车辆维修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57034.94元。被告焦作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乾伟56530.6元(其中医疗费2834.6元、财产损失费1591.8元、其它损失费52104.2元),下余504.34元应按80%比例计 403.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共计56934.07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0000元,应支付36934.07元。

二、被告焦作分公司应支付路安公司先期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张乾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6元,由被告王永康负担608元,原告张乾伟负担80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