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丁辩论、丁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5:24:02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59号 |
原告杨社会,男, 196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 被告王兵.,男,成年。 被告丁辩论,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丁风英,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王兵、丁辩论、丁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和被告丁辩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丁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11月11日,三被告因合伙购买货运汽车(豫HD1858/豫HF705挂)向原告借款99000元,所购买汽车挂靠在原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10个月。截止到2011年3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19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3%,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辩论答辩认为其未与被告王兵合伙购买汽车,也未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兵、丁风英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组: 1、原告杨社会的身份证、龙兴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兵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99000元。 3、借款协议书和挂靠经营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兵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每月借款对应借款日还款9900元,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部分每天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4、还款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兵多次还款的记录,已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 5、催款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以此证明买车的资金是被告王兵和被告丁辩论共同出资,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丁辩论向银行贷款,被告丁风英系银行贷款担保人,二原告以此认为三被告合伙购买汽车。 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表示不清楚,其未与被告王兵合伙购买汽车,银行贷款系帮助被告王兵用的。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王兵、丁风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1—5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借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对应借款日还款9900元,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部分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兵购买了(豫HD1858/豫HF705挂)汽车挂靠在原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截止到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兵已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兵所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兵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兵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兵应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王兵约定按逾期部分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标准过高,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兵给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丁辩论、丁风英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借款80000元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辩论、丁风英还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兵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