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虎山、王秀、赵育红、李xx、李xx与被告王振平、丁凤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李虎山、王秀、赵育红、李xx、李xx与被告王振平、丁凤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4:52:5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界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虎山,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系李xx父亲。

原告王秀,女,1953年1月4日出生,系李xx母亲。

原告赵育红(赵玉红),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系李xx妻子。

原告李xx,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系李xx儿子。

原告李xx,女,200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xx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平,男,193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凤玲,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虎山、王秀、赵育红、李xx、李xx与被告王振平、丁凤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王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和被告丁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五原告亲属李xx因患“甲亢”于2011年1月上旬到二被告的诊所求医,开始服用二被告所开和出售的中药汤剂及丸剂,并按照二被告的嘱咐停服原服用的药物。至2011年6月上旬,共服一百多剂。2011年6月24日,李xx以“发现皮肤黄染半月、乏力、纳差和腹泻”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药物性肝炎?2、甲状腺机能亢进。治疗5天没有效果,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肝损伤、2、甲状腺机能亢进。治疗一周也不见好转,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黄疸原因待查:药物性?2、药物疹;3、甲亢。治疗17天,终因药物性肝病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不排除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与李xx患药物性肝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导致李xx患药物性肝炎的参与度建议为75%。李xx去世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五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273.41元、护理费343.23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73.32元(李虎山27356.95元、王秀28796.79元、李xx15119.83元、李xx21599.7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09722.06元的75%即232291.5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计28229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平答辩认为,其与被告丁凤玲系雇佣关系。丁凤玲受其雇佣帮助干一些杂活,每月开工资500元,丁凤玲的行为均由其安排所为。李xx在诊治过程中,丁凤玲既未开处方,也未配药,李xx死亡赔偿一事,与丁凤玲无关。2011年初,李xx到被告处,要求配药,服用后没有不良反应,至于后来发生病变,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应赔偿损失,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凤玲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丁凤玲与被告王振平系雇佣关系,丁凤玲受王振平雇佣帮工,所就诊药物均由王振平配制,收入也归王振平所有。原告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事故期间,博爱县卫生局和后来事故鉴定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未通知其处理此次事故,丁凤玲与本次医疗损害赔偿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二被告在此医疗损害赔偿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组:

1、身份证四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李xx因患“甲状腺功能亢进”7年余,2011年1月上旬到二被告的诊所求医,并按嘱服用中药汤剂和丸剂治疗。2011年6月24日因“1、药物性肝炎?2、甲状腺机能亢进”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2011年6月28日因“1、肝损伤;2、甲状腺机能亢进”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2011年7月6日又因“1、黄疸原因待查:药物性?2、药物疹;3、甲亢” 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2011年7月23日放弃治疗,致李xx死亡。

3、博爱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材料32页,以此证明被告王振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医师执业资格,伙同被告丁凤玲为李xx进行中医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被告王振平给予行政处罚。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1、不排除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与李xx患药物性肝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导致李xx患药物性肝炎的参与度建议为75%。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丁凤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证人张松旺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丁凤玲未开诊所,被告王振平为他人看病,丁凤玲给王振平帮忙每月领取工资,丁凤玲与王振平系雇佣关系。

2、证人贾公平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王振平为他人看病,丁凤玲在王振平家帮忙,王振平每月给丁凤玲500元工资,看病收入归王振平所有。

3、证人张英光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王振平开诊所,丁凤玲不会看病未开诊所,王振平雇佣丁凤玲每月开工资。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王振平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凤玲未参与对李xx的诊疗;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所需鉴定材料均为原告提供,未让被告提供相关鉴定需要的处方等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不客观,有失公正。五原告对被告丁凤玲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被告王振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中,被告王振平对2011年1—6月期间曾为李xx进行中医诊疗甲亢予以认可,经博爱县卫生局调查,查明王振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被告丁凤玲也没有行医资格。王振平指导丁凤玲学习中医,并为李xx治病,由于王振平行医且雇佣非卫生技术人员,已对王振平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振平伙同被告丁凤玲对李xx进行中医诊疗甲亢的事实存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份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丁凤玲以其所提证人证言证实其未参与为李xx诊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凤玲与被告王振平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李xx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时,因被告王振平、丁凤玲不配合相关调查,也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五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以此证明李xx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6273.41元。

2、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李xx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所提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核实,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核准的数字为66203.41。因此本院确认李xx的医疗费为66203.41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虎山、王秀、赵育红、李xx、李xx分别系李xx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被告王振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没有医师执业资格,期间被告王振平指导被告丁凤玲学习中医,丁凤玲没有行医资格,被告王振平行医且雇佣被告丁凤玲(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他人进行中医诊疗活动。李xx因患“甲状腺功能亢进”7年余, 2011年1月上旬到被告王振平的诊所求医,并按嘱服用中药汤剂和丸剂治疗。2011年6月24日因“1、药物性肝炎?2、甲状腺机能亢进”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484.20元;2011年6月28日因“1、肝损伤;2、甲状腺机能亢进”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865.54元;2011年7月6日又因“1、黄疸原因待查:药物性?2、药物疹;3、甲亢” 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2011年7月23日放弃治疗,致李xx死亡,花去医疗费61853.67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不排除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与李xx患药物性肝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丁凤玲、王振平诊治行为导致李xx患药物性肝炎的参与度建议为75%。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五原告亲属李xx到被告王振平的诊所治疗,被告王振平伙同被告丁凤玲为李xx进行中医治疗甲亢,以致李xx后来在多家医院救治后死亡,二被告的诊治行为与李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行为系侵权行为。因被告王振平雇佣被告丁凤玲,对李xx的死亡,被告王振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凤玲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王振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对实际核准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以20000元为宜。被告王振平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虎山、王秀、赵育红、李xx、李xx医疗费66203.41元、护理费343.23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73.32元(李虎山27356.95元:4319.95元×19年×33.33%、王秀28796.79元:4319.95元×20年×33.33%、李xx15119.83元:4319.95元×7年×50%、李xx21599.75元:4319.95元×10年×5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09652.06元的75%即232239.0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252239.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凤玲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34元、鉴定费3000元,五原告负担34元,被告王振平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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