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5:22:2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58号

原告杨社会,男, 196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

被告李宝明,男,1969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李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起诉认为,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车号为豫HB1916)向原告借款57500元,所购买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10个月。双方有借据和挂靠协议。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37500元,还欠本金20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因交车辆保险又向原告借款11385元;2010年11月15日,因修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635元用于交车辆保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2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3%,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宝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原告杨社会的身份证、龙兴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宝明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10个月;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2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宝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385元、20000元、6635元,约定月息1.3%。

3、借款协议书和挂靠经营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约定每月对应借款日还款5750元,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部分每天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4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以此证明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被告已归还本金及利息37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8020元。

5、催款告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李宝明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宝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李宝明向原告杨社会、龙兴公司借款57500元,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对应借款日还款5750元,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部分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购买了豫HB1916汽车挂靠在原告龙兴公司名下经营。截止到2010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2年1月4日,被告李宝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385元、20000元、6635元,约定月息1.3%,均出具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明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的逾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其他三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对该三笔借款,被告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逾期部分的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标准过高,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2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每次借款之日(详见事实部分)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于2009年10月16日的向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20000元逾期借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社会、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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