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新见诉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原告拓新见诉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4:50:3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许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拓新见,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

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

委托代理人苗雨菲。

被告王海亮,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跃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小飞

原告拓新见诉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王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新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菲、被告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新见诉称:2012年4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海亮驾驶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晋D33073晋DM4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晋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6公里+913米处时,与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因堵车等候通行的王xx驾驶的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所有的豫A9533Q轻型货车和贺xx驾驶的豫G56993/豫G8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豫A9533Q轻型货车先后依次与紧靠中心护栏和黄线之间站立的郑xx和郑xx驾驶的晋ANE889小型轿车、胥xx驾驶的豫PZU079小型轿车、张x驾驶的晋EX081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郑xx当场死亡,拓新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海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贺xx、王xx、拓新见、胥xx、张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治疗6天后被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9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继续药物治疗和休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拓新见损失医疗费17602.86元、误工费60370.53元、护理费65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32元。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9.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被告无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亦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王海亮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已经赔付过原告10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是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题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有过高部分,望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拓新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1份;3、王海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1、事故认定书1份;2、王海亮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 3、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4、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告以此证明:1、肇事车辆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所有并由被告王海亮驾驶;2、肇事车辆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被告王海亮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拓新见不承担责任。三、1、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1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各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住院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单据1份;5、拓新见的工资单及年效益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6、拓新见因事故受伤请假治疗时间及请假期间无工资证明1份;7、拓新见的户口本及配偶李XX 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8、交通费单据28张。原告以此证明:1、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2、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鉴定费用;3、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4、原告住院护理及支付的护理费;5、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世捷开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对第6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明时间太长,对第8证据材料认为法院应该酌情认定,对其余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海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意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明该事故是双方车辆人身受伤的事故,应做为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原告有高血压、高血脂,这些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对第5证据材料有异议,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实际误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应当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准, 第8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因本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5、6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第8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4份,车辆租凭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和王斌签的合同,被告不知道王海亮和王斌之间的协议,合同里有规定,超出保险额外的赔偿部分由客户自己负责。

原告拓新见质证后认为,对保单均无异议,对合同有异议,合同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怎么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登记上有登记车主,其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海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海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和解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该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及原告已收到该现金。

原告拓新见质证后认为,事实不错,但与民事无关。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及协议是该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处理时达成的谅解协议,除被告王海亮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无其他实质性内容,且原告在本诉讼中未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法律规定2份。原告拓新见、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及王海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当事人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晋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6公里+913米处时,与在超车道和行车道内因堵车等候通行的王xx驾驶的豫A9533Q轻型货车和贺xx驾驶的豫G56993、豫G86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豫A9533Q轻型货车先后依次与靠中心护栏和黄线之间站立的郑xx和郑xx驾驶的晋ANE889小型轿车、胥xx驾驶的豫PZU079小型轿车、张x驾驶的晋EX0810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郑xx当场死亡,拓新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海亮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贺xx、王xx、拓新见、胥xx、张x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王斌转让于王海亮,王斌与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有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事故当日,原告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支付医院费3004.06元,与7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3个月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4598.8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法鉴定即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此共请假休息121天,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7385元,为治伤原告支付交通费73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年收入为18194.80元。

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子护理,李红子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海亮驾驶的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他车相撞,造成拓新见受伤,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王海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作为管理者,不承担责任。因晋D33073、晋DM47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由被告王海亮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属多人受损,故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以受损程度,按比例赔偿。同时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拓新建医疗费17602.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29786.17元、护理费2442.59元、交通费732元,合计5203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自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155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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