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物资站、张绍亮与郭书凯、罗秋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3:30:06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07号 |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物资站。住所地:许昌市半截河村东头。 负责人:郭建平,任经理。 原告:张绍亮,男,汉族。 被告:郭书凯,又名郭书克,男,汉族。 被告:罗秋玲,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书,男族,汉,1972年3月18日生,住漯河市临颍县产业集聚区联泰工业园。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物资站(下称水利物资站)、张绍亮诉被告郭书凯、罗秋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物资站的负责人郭建平、原告张绍亮,被告罗秋玲以及被告郭书凯、罗秋玲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物资站、张绍亮诉称:2004年10月23日,原告水利物资站与被告郭书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模板60平方米,提升架一套,约定模板租金每天每平方0.15元,提升架租金每天每套40元。提升架实际属原告张绍亮所有。当天被告郭书凯将上述物品从原告水利物资站处拉走。后来被告分三次支付了提升架租金16000元,还剩余93200元未支付。被告罗秋玲系被告郭书凯的妻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水利物资站模板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6000元;返还原告张绍亮提升架一套折合人民币12000元。2、支付提升架剩余租金9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夫妻二人曾租赁原告提升架一套,但已按约定价给予足够的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模板的事已不记得,被告记得已全部返还。另外,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租赁原告水利物资站的模板,如租赁是否归还。2、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张绍亮的提升架,是否欠租赁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为租赁模板及提升架所签订的合同。2、2004年11月1日收到提升架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郭书凯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二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便条证明租赁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两份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2004年10月23日,原告水利物资站与被告郭书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水利物资站的模板,每平方米每日0.15元。合同签订后的第九天即2004年11月1日,被告郭书凯又租赁了原告的提升架一套,约定每套每天40元。该提升架实为原告张绍亮所有。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2004年11月1日水利物资站将提升架(又名龙门架)一套交付给了被告郭书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提升架的租金共计108840元。郭书凯分三次共交付提升架租金16000元,尚欠租金92840元。举证期内,原告没有提交模板交付被告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返还原告提升架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物资站与被告郭书凯所签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水利物资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将模板交付被告的证据,对其要求返还模板6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水利物资站承认提升架属原告张绍亮所有,原告张绍亮享有收取提升架租金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提升架,被告应支付原告张绍亮提升架租金,除去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92840元。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返还提升架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秋玲应与被告郭书凯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书凯、罗秋玲共同支付原告张绍亮截至2012年6月15日提升架的租金928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物资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二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