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利、李维纯与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4:44:14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48号 |
原告:刘晓利,女,汉族。 原告:李维纯,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晓利,系李维纯之母。 被告:李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利、李维纯诉被告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晓利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通知李维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维纯的法定代理人刘晓利,被告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利、李维纯诉称:原告刘晓利与被告李杨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维纯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经济帮助费50万元。被告支付68800元后,不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经济帮助费共计43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涉及两个原告,原告不能独立提起诉讼。教育费、抚养费、经济帮助金应明确,总体数额未划分。431200元已按照约定支付,因部分未到时间,原告无权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自2009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26日,被告工资卡上的款是谁取的。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2、2008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依离婚协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被告向女儿及原告支付50万元,但未细化;被告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证据属实,但被告所说不属实,工资只是一小部分,工资卡原告取不出来,原告总共取了68800元。卡已给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信息单四份,明细查询三份。证明双方离婚前后,共支付原告287618.7元,这些钱由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支取。原告质证称,本人所取都打有收条。3、存折一份。证明离婚后原告支取的数额。原告质证称:从离婚到2009年4月1日是原告取的,其他不知道。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取68969元。原告承认该收条属实。5、录音光盘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询问,原告否认持有被告工资卡一事,被告为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证原告取钱事实。原告质证称:取钱是事实,但给被告打有收条。工资卡原先由原告保存,后交给了被告。6、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取钱的事实。帮助费、抚养费早已支付。原告质证称:是3月9日的,但被告所述是不真实的,卡一直在被告手中,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取钱属实,取了12000多元,还原告妹妹20000多元。 因本案原被告对原告2009年3月30日起有没有从被告工资卡上取钱的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卡和工资卡挂失的情况。建行文峰支行的回复是:该存折自2008年4月1日至今尚未办理挂失及变更密码业务,卡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挂失业务,挂失业务由本人办理。原告质证称:不知道。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11月16日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原告质证称:属实,款是本人取的。被告质证称属实,另外还有一笔2011年4月14日的现金也是原告刘晓利取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第1、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相同,该份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就离婚事宜达成的协议及履行方式。 被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工资卡(折)状况及存取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反映了本案进展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真实可信,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晓利与被告李杨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双方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维纯随刘晓利生活,李杨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和经济帮助费50万元。李杨除个人生活费外,所有收入都应以还款为主,没有还清款之前,不得用于别的用途。工资卡由刘晓利保管,当月结清。如李杨收入方式改变如换卡、现金发放等,应及时告知刘晓利,李杨保证年还款6万元,八年内还清,超过八年单月6000元计算,直至结清为止。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了刘晓利。原告刘晓利称2009年3月30日后将被告的工资卡交还给了被告,未再取过款,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显示原告刘晓利2012年3月16日在该卡上取过款。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该卡挂失并另补办了一张卡。原告刘晓利承认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柜台上取过几次现金。另查,2012年4月12日被告发工资1337元,4月26日发工资5719.20元,5月7日发工资134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利与被告李杨离婚时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离婚时将抚养费、教育费、经济帮助费列在了一起原告刘晓利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与孩子一起要求上述费用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作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离婚协议,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刘晓利保管,并且在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刘晓利多次从该卡支取现金。刘晓利没有提供卡用过后交还给被告的证据,可以认定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从被告工资卡上所取款项均为刘晓利所为。截至原告2012年5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的当天,被告仅欠原告2012年4月份的费用未付。被告的工资卡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9日共进账7056.2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除个人生活费外,所有收入都应以还款为主,扣除被告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款655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杨支付原告刘晓利、李维纯2012年4月份抚养费、教育费和经济帮助费共计655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8元,原告刘晓利负担7600元,被告李杨负担168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虎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