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州诉被告李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10:37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1123号 |
原告张金州,男,1982年1月生,汉族。 被告李敏,女,1985年6月生,汉族。 原告张金洲诉被告李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金洲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0月6日生一女张XX。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外出打工,后有外遇,跟他人同居生活,拒绝与家人联系已有三年。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金洲、被告李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证人张X、张一X、张二X、张三X的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生一女张XX。原、被于2009年正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正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张金洲与被告李敏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张金洲抚养,被告李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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