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杰与俎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3:27:33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18号 |
原告:张世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俎小磊,男,汉族。 原告张世杰诉被告俎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杰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俎小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4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原告催款,被告推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俎小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俎小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俎小磊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张世杰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张世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世杰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俎小磊.09.8.16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对该款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还款后,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俎小磊偿还原告张世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俎小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忠 信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