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崔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崔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4:42:4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301号

    原告: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园。

    法定代表人:曾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崔书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

    负责人:李华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许昌腾飞公司)诉被告崔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崔书强,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腾飞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李军超驾驶豫K68376号自卸货车,在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正在生产作业的导热油管线撞断,致使导热油大量泄漏,中断正常生产作业四天。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承建的6公里路面无法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工,给原告生产经营以及声誉带来巨大损失。豫K6837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现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崔书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在人保财险长葛公司买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人保财险长葛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地点不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原告也有过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原告是否有过错;3、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方负全责。2、被告崔书强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均合格。3、被告崔书强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书强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处买的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4、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39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

    被告崔书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事故地点在原告公司院内,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范围,该认定书是违法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导热油的损失数量是原告提供的,而非鉴定机构测量的,要求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书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本人的,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均无异议的第2、第3组证据及被告崔书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发后当事人报案由公安部门作出的,虽然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公安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并无不当。该份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导热油的损失数量,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崔书强的司机李军超驾驶豫K68376号自卸货车在原告许昌腾飞公司院内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正在生产作业的导热油管撞断,致使导热油大量泄漏。事发后被告崔书强的司机向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及许昌市西关派出所报了案。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军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昌腾飞公司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导油管道损坏,损失为人民币839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崔书强为豫K68376号货车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外还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书强的司机李军超驾驶车辆将原告的导热油管撞断,导致导热油泄漏,造成损失8391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司机负全责,故崔书强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崔书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葛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8391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865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崔书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崔书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忠信

                                          审  判  员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继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