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斌与姜秋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3 13:26:2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7号 |
原告:薛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秋芬,女,汉族。 原告薛斌诉被告姜秋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秋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生病时,被告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后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5月5日,原告薛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姜秋芳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薛斌身份证、北大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薛知俭身份证、文峰街道办事处游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0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25页、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14页、胖东来结算单及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虽于2013年5月2日离家出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允 会 芳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