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乐与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桑乐与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3:24:5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95号

   原告:桑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乐诉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忠信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若违约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房款,但被告交房后,却违反双方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并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91.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房产证没有办出来不是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而是有关的行政机关没有给予办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145.2元的购买位于八一路103号第10幢1层7号房屋一套,面积69.63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关机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违约的规定期限指实际交付之日起12月内”;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19000元。被告至今未对该房屋办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交付房屋使用后90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备案,如逾期办理应向购买人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房屋产权登记部分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登记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19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桑乐支付违约金21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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