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辉诉被告邢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5:15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1126号 |
原告赵辉,男,1976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刑彦(燕),女,1977年11月生,汉族。 原告赵辉诉被告邢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生长女赵一X,2007年10月生次女赵二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经常吵架,后被告有外遇,并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一X、赵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陈XX、简一X、简二X证言;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生一女赵一X,2007年10月生次女赵二X,婚生两女一直随原告赵辉生活欣。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二人从2012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邢彦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维持,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两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辉与被告邢彦离婚。 二、婚生两子女赵一X、赵二X由原告赵辉抚养,被告邢彦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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