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生、王小莉与王巧玲、任凤霞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4
王俊生、王小莉与王巧玲、任凤霞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4:39:2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园初第52号

     原告:王俊生,男,汉族。

     原告:王小莉,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玲,女,汉族。

    被告:任凤霞,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俊生、王小莉诉被告王巧玲、任凤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王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被告王巧玲、任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生、王小莉诉称:原告夫妻以王小莉名义与原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运营牌照为豫K29271的2路公交车,现车辆已于2012年10月28日被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折价回收。原、被告都属于2号线路的运营车主,为利于管理和结算,以类似合伙模式进行经营。因被告王巧玲、任凤霞购车较早,便由王巧玲任线长和会计,任凤霞任出纳。线路所有车主约定:每天收入经多位车主当面查清交由出纳任凤霞暂时保管,每十天由线长王巧玲进行分配,并在月底出具分配明细账目。根据原始线路收入记录,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应得线路收入3624.70元。同时,扬子公司退还的基数和其他原告应得收入共计5795.50元,该款其他线路运营车主都已领取,但被告却无故扣留原告该钱款。另外,原告依据原始线路收入记载和线路分配结算模式,2012年10月1日至10日、2012年10月11日至20日,原告应得的线路收入分别被少计算178.36元和169元,以上钱款共计人民币9767.56元。原告夫妻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总是相互推诿和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付给原告应得线路收入及应退基数款共计人民币967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巧玲、任凤霞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依法查证,驳回其诉讼。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线路承包合同,而是原、被告跟扬子巴士公司签订了线路承包合同,扬子巴士公司把车收回后,公司又没有组织清算,所以被告不欠原告9767.56元。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对2号线路的车辆收入存在代收代分配关系;2、如果存在,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线路收入款、应退基数款9767.56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入分配明细表,共计27页(复印件)。证明2路车线路收入明细,且收入明细表是由王巧玲制作,也证明2路车线路收入的分配方法。二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看不出是收入分配表,也证明不了是王巧玲制作,复印件上没有王巧玲的签字。原告说是代收代分配,也看不出来是口头委托关系,原告需要提供原件。

    第二组,收入分配表4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各车主必须签字后才能填写。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2路线路每天的收入明细帐一本。证明从2012年10月21日至27日共7天2路线路的收入总数,应该分配的收入款没有分配给原告,共3624.7元。该证据是由2号线路车中的8位车主共同制作。2012年10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分别少给原告计算178.36元和169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原件怎么会到原告手里,从证据上也看不出原告证明的数额,该证据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字。

    第四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基数款5795.5元,二被告没有退还。二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也不属实。

    第五组,收购车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豫K29271号车辆运营到2012年10月27号。二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巧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任凤霞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俊生、王小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第一组证据收入分配明细表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组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系原件,但该明细账本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二原告所称的其他8位车主的签字,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五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车辆承租人王小莉签订《收购车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王小莉自愿将经营2号线路的豫K29271号车辆以60000元的价格卖与许昌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9日补充约定,该车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各项财政性补贴归王小莉所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其应得线路收入款及应退基数款9676.56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巧玲系2号公交线路的线长和会计,被告任凤霞系2号公交线路的出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小莉作为扬子巴士有限公司2号线路豫K29271号车辆的承租人,其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其应得线路收入款及应退基数款9676.56元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生、王小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生、王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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