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萍诉被告胡才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4:44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1125号 |
原告李萍,女,1978年12月生,汉族。 被告胡才友,男,1974年7月生,汉族。 原告李萍诉被告胡才友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萍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日生一子,名叫胡XX,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7月复婚,2007年元月生一女儿,名叫李 XX。但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加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09年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一人一个,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才友未答辩。 原告李萍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陈X、胡XX、胡XX、胡XX、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萍与被告胡才友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6月生一子胡XX,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6年7月复婚,于2007年元月生一女李XX。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二人自2009年分居至今。婚生两子女现随原告方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胡才友不注重感情维持,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李萍与被告胡才友离婚 二、 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子每月自付抚养费15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