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西停诉被告曹焕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4:14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1116号 |
原告郑西停,男,1952年2月生,汉族。 被告曹焕日,男,1969年11月生,汉族。 原告郑西停诉被告曹焕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停、被告曹焕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0日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元,约定利息1元1个月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他只欠原告1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1997年12月20日曹振日借郑西停款5300元正,1元1个月5分利,四个月给利,97年12月20日付1000.00元,98年农历五月二十付一部分,到98年8月二十付一部分,到年底付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条子不是他写的,他按的指印,欠条上名字写错了;他只借了1500元,并且已还500元,也没有说利息。并且该条子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证人郑xx进行了调查,郑XX证明,1995年8月份,曹焕日用钱,让他一块去拿钱,当时借的是1500元,约定利息是5分利,借条是后来结算换的条子,是曹焕日按的指印,郑西停经常找被告曹焕日要钱。 原告郑西停的质证意见为:借的是1500元,条子是结账时按5分利算的,共5300元。 被告曹焕日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没有约定5分利,没多长就还了500元,换条子是他以为是1000元才按的指印,当时也没有说利息,郑西停也没找他要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焕日于1995年8月份向原告郑西停借款1500元,约定五分利, 1997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5300元,并重新换了借条,上写:“1997年12月20日曹振日借郑西停款5300元正,1元1个月5分利,四个月给利,97年12月20日付1000.00元,98年农历五月二十付一部分,到98年8月二十付一部分,到年底付清)”。原、被告均认可已经还了500元,原告主张是2007年12月27日还了500元,被告辩称没多久就还了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时查明双方在写借条时,将“曹焕日”错写成了“曹振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8月借原告款1500元,约定利息5分,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结算并重新换了新的借条,应视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根据此张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偿还5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五分利息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证人郑xx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钱,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焕日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西停借款53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偿还利息时扣除已偿还的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