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传红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4:0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传红,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传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传红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在丰港乡谢集村村部附近,被告人葛传红等人因琐事与王琪灿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葛传红使用铁耙将王琪灿驾驶的白色别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后窗玻璃砸碎,损失价值113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传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被告人葛传红不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9时许,在固始县丰港乡谢集村村部附近,被害人王琪灿驾驶汽车想通过被告人葛传红承包修建的尚在养护期内的乡村公路,遭到被告人葛传红阻止,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葛传红用铁耙将被害人王琪灿驾驶的白色别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后窗玻璃和一个内视镜砸碎。同日9时9分,被告人葛传红用手机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葛传红等带到固始县公安局丰港派出所询问,被告人葛传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王琪灿汽车被砸损失价值为7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传红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葛传红系用铁耙砸车。 2、委托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葛传红已赔偿被害人王琪灿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琪灿的谅解。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葛传红是主动到案。 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传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传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陈×、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曾××、王五×、韩××、蔡××,证实被告人葛传红与被害人王琪灿发生打架的原因、经过和被告人葛传红将别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后窗玻璃和一个内视镜砸碎的情况。 三、被害人王琪灿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葛传红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重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葛传红毁坏财物的损失为7150元。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传红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传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葛传红构不成自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葛传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传红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被告人葛传红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传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康学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熊志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