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长应与曾献钦、曾照生、李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2:57:31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罗民初字第557号 |
原告樊长应,男。 委托代理人甘久建,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献钦,男。 被告曾照生(被告曾献钦的法定代理人),男. 被告李梦军,男。 法定代理人吴云芳,女。系被告李梦军之母。 原告樊长应与被告曾献钦、曾照生、李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久建,被告李梦军的法定代理人吴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献钦、曾照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0时,原告在青山镇双桥街行政路正常行走时,遭被告李梦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该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曾照生所有,由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曾献钦驾驶外出,导致被无驾驶证的未满16周岁的被告李梦军驾驶酿成事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795.86元。 被告曾照生、曾献钦未予答辩。 被告李梦军的法定代理人吴云芳辩称,此案中被告曾照生责任较大,其不应该放任未成年人骑摩托车,应承担主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梦军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被告曾献钦沿青山镇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樊长应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长应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就诊于罗山县青山卫生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2年9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X线。支付医疗费2217元,购买辅助器具(拐杖一付、坐便椅)支付263元,交通费188元。原告受伤前在双桥街道从事屠宰业。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曾照生所有,该车无号牌,没有购买保险。出事当日被告曾照生让其子被告曾献钦到青山镇派出所办事,曾献钦骑摩托车到镇上遇到被告李梦军,曾献钦、李梦军均系未成年人,两人均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梦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樊长应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樊长应不负担此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梦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李梦军对原告樊长应负有赔偿责任,因李梦军未成年,其应担当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担。被告曾照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车照看不严,致无驾驶证的被告曾献钦骑车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被告李梦军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7元,辅助器具费263元,交通费188元,原告两处骨折,其营养费和误工费各按100天计算,分别为营养费100天×15元=1500元,误工费100天×28682元÷365天=7858元(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12天×25379元÷365天=8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以上共计13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达到残疾的程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梦军的监护人吴云芳赔偿原告樊长应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220元。被告曾照生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樊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