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运红诉被告黄云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3:4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郑运红,男,1976年5月生,汉族。 被告黄云侠,女1976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运红诉被告黄云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运红、被告黄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份认识,未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1月份生长女郑乐荣,2001年10月份生次女郑乐秀,2006年2份生一子郑栋财,婚后两人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打架,无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若离婚,婚生两女由被告抚养一,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患过病至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人黄XX、陈X、黄一X、黄二X、闫XX证明。证明被告患病、借钱治疗及其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病是事实,但是借钱的事我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1份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一女郑一x,于2001年11份生一女郑二x,于2007年2月生一子郑三x。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维持,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运红与被告黄云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