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位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慧平、李龙、李梦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向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道,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李新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兰英,女,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李新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慧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新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男,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新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瑶,女,200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李新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辛慧平,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语衡,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负责人崔永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位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慧平、李龙、李梦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位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均予退还。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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