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森与王鸿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郭建森,男。

被告王鸿吉,男。

原告郭建森与被告王鸿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被经营的川府饭店就餐,餐费共计25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费25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他已经通过为原告所开的川府饭店缴纳税款的方式冲抵餐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签名的菜单1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及欠款数额;2、对时任官道口地税所所长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替原告缴纳过税款冲抵餐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纳税申报核定通知书、纳税票据5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税以冲抵餐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日期为2005年9月4日的菜单6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菜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不予承认;对剩余13张菜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杨**不了解情况,挂账的事与他人无关,是他具体经办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张菜单金额2679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替原告缴纳税款一事不属实且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观点。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位于杜关镇马院的原告经营的川府饭店就餐并在13张菜单上签名确认,共欠餐费267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餐费2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川府饭店就餐,有被告签名的菜单为证,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餐费2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他已经通过为原告所开的川府饭店缴纳税款的方式冲抵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森人民币2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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