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淑存等诉王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万淑存,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母)。

原告:刘丙军,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父)。

原告:唐占芯,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妻)。

原告:刘晓玲,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云周之女)。

原告:刘一更,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道明,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慧娟,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淑存、刘丙军、唐占芯、刘晓玲、刘一更与被告王道明、李慧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存、刘丙军、唐占芯、刘晓玲、刘一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王道明、李慧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道明驾驶豫JX8125“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惠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云周驾驶左转弯行驶的“上海美迅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云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明与刘云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道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慧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223.26元。

被告王道明、李慧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道明与被告李慧娟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道明驾驶豫JX8125“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惠风路交叉口处时与刘云周驾驶左转弯行驶的“上海美迅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云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明与刘云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云周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住科室为ICU,2014年8月15日,刘云周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抢救4天,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死亡注销。原告万淑存,女,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高堡乡,系死者刘云周之母。原告刘丙军,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父。原告唐占芯,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妻。原告刘晓玲,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云周之女。原告刘一更,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云周之子。上述五原告均系死者刘云周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死者刘云周系原告刘丙军和万淑存的独子,均需死者刘云周扶养。刘云周死亡后,办理其后事人员为5人(5名原告),办理后事人员时间为刘云周死亡之日至其死亡户籍注销之日,共计8天。2014年9月15日,刘云周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6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道明、李慧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放弃。

另查明:被告王道明与被告李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道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慧娟,实为其二人共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道明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清丰县高堡乡马厂村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王道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死者刘云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办事后事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明与死者刘云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云周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41414.52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且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和司法实践,确认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40元。

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共计415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15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为18944.7元。

死亡赔偿部分。

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68元、护理费636.4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请求,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认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交通费60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结合死者住院时间、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处理事故的地点,酌定为300元。

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201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已查明原告死亡之日至其户籍注销之日共计8天,处理后事人员为5人,原告请求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结合死者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5、护理用具费50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8734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的17734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为106404.66元。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16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有评估单位的评估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评估费100元。被告王道明、李慧娟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应有被告王道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道明、李慧娟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已予以放弃,故该部分费用由其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淑存、刘丙军、唐占芯、刘晓玲、刘一更各项损失共计24714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淑存、刘丙军、唐占芯、刘晓玲、刘一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万淑存、刘丙军、唐占芯、刘晓玲、刘一更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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