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豪、苏娜、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娜,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小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华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高,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民,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云雷,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豪、苏娜、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寿高、李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王豪、苏娜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寿高、李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豪、苏娜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住宿费28155.08元,共计595094.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5日15时5分左右,陈富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B505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不合格)牵引豫HN052挂劲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检验:该车整车判定不合格)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李寿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62081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电源及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不合格)尾随豫HB505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N052挂劲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使,刘占营驾驶豫Q00007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搭载王彦华等七人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当三车于上述时间行驶至隆安县那桐镇国道324线1752Km+750m路段时,由于陈富有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陈富有制动减速时致使豫HB5052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N052挂劲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侧滑后驶过对向车道,车头及车身右侧与对向驶来的豫Q00007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而尾随其后的桂A62081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在采取措施避让后发生侧滑驶过对向车道,车身右侧与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行驶方向发生变化的豫Q00007汇众牌重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三车分别冲到对向车道边树木,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Q00007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占营、乘员王彦华等八人受伤,王彦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富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寿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占营及乘员七人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陈富有所驾车辆属于被告崔德红所有,挂靠于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挂两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550000元,其交强险已在其他七个赔偿案件中使用完毕。被告李寿高所驾车辆属于被告李益民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交强险已在其他七个赔偿案件中使用完毕。3、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扣除刘占营等七个赔偿案件受害人交强险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如下:蔡国新101597.36元,其中80%为81277.89元,20%为20319.47元。刘占营14594.40元,其中80%为11675.52元,20%为2918.88元。崔得胜147205.06元,其中80%为117764.05元,20%为29441.01元。庞新德32948.49元,其中80%为26358.79元,20%为6589.70元。薛桂清81278.93元,其中80%为65023.14元,20%为16255.79元。刘大会9403.28元,其中80%为7522.62元,20%为1880.66元。霍刚强5973.69元,其中80%为4750.15元,20%为1187.54元。综上,80%的部分共计314372.17元,20%的部分共计78593.04元。4、被告陈富有系被告崔德红的雇员,被告李寿高系被告李益民的雇员。陈富有和李寿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死者王彦华是原告苏娜之夫、原告王豪之父。6、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崔德红、陈富有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富有和李寿高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彦华死亡及其他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富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寿高负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确认陈富有一方负80%的赔偿责任,李寿高一方负20%的赔偿责任。陈富有是肇事车车主崔德红的雇员,李寿高系肇事车车主李益民的雇员,其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崔德红和李益民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崔德红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益民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挂靠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驾驶员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车辆未参加年检,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二、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三、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彦华死亡,王彦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155.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5094.68元。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在其他七案中使用完毕,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95094.68元。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该院确认陈富有一方负80%的赔偿责任即396075.74元,李寿高一方负20%的赔偿责任即99018.94元。由于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96075.74元,加上刘占营等其他七人未得到赔偿部分的80%即314372.17元,已超出该公司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故该公司应按原告损失占赔偿总额的比例55.75%承担306625元,下余损失89450.74元,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按照挂靠协议约定进行追偿。原告损失的20%即99018.94元,加上其他七人未得到赔偿部分的20%即78593.04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故该公司应赔付原告99018.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0000元,由被告李益民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寿高从事的营运是雇主李益民安排的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益民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寿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苏娜各项损失306625元;二、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苏娜各项损失169450.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苏娜各项损失99018.94元;四、被告李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豪、苏娜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豪、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1元,由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88元,被告李益民负担1703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属程序错误。二、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驾驶员陈富有在发生事故时未持有与所驾驶的机动车相符的驾驶证且其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另外有三位受害人于2014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未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沟通,未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是错误的。四、虽然上诉人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按照50万元限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豪、苏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豪、苏娜共同答辩称,一、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豪、苏娜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就同一起交通事故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称应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属于无效条款。既然投保人投保了两份保险,就应该享有两份理赔权利。四、一审判决已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的受害人进行了合理的预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寿高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益民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被上诉人王豪、苏娜合法合理的损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王豪、苏娜的各项损失认定较为合理,判决得当。二、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占营驾驶的豫HB5052号车上7人受伤、1人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为广西隆安县,部分受害人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受害人庞新德等人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三、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的认定及分配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一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发回重审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采信该免责条款,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中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正确。三、本案一审法院在分配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时已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所承保车辆的主车及挂车是分别收取保险费用,主车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计算该肇事车辆最高赔偿限额为5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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