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郑文录,男,1977年生。
被告陈家林,男,1980年生。
原告郑文录诉被告陈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录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录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家林未答辩。
原告郑文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目的证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分。
被告陈家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郑文录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被告陈家林因承包旅社缴房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文录借现金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分。后原告郑文录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林向原告郑文录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该约定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录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家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潘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