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秀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被上诉人马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军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14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军系豫A730MJ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11月18日21时39分,驾驶人马世振驾驶豫A730MJ小型轿车在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南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郗爱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豫JA81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豫JA8123号两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的李梓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梓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梓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世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梓涵负事故同等责任,郗爱利无责任。
2013年11月18日,该事故在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解,并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马世振方一次性赔偿李梓涵、郗爱利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一切损失共计65万元,郗爱利、李梓涵方谅解马世振的行为,并不要求追究肇事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李梓涵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马世振承担。2013年11月21日,李德礼、郗爱利收到马秀军支付的65万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马世振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65万元。
原告马秀军所有的豫A730M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307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李德礼、郗爱利系李梓涵父母。李梓涵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985.6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秀军所有的豫A730MJ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车辆维修费用为119470元,李梓涵驾驶的电动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100元,郗爱利驾驶的豫JA8123号两轮摩托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730M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梓涵死亡和李梓涵驾驶电动车及郗爱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马世振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马世振已经向郗爱利、李德礼赔偿损失65万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李梓涵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7985.67元、车辆损失费用2100元,郗爱利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900元,有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李梓涵系在濮阳县上学学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0元。李梓涵丧葬费应为18979元。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65万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000元,超过部分按照60%计算赔偿数额,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2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11947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军理赔款441470元。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李梓涵抢救共花费医疗费7985.67元,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秀军医疗费10000元错误;2、死者李梓涵系农业户口,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身份确系学生,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项下多判决的2014.33元,商业险项下137985.67元,以上共计14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秀军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为及时解决纠纷,被上诉人自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放弃2014.33元;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李梓涵系在校学生,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但为解决纠纷,被上诉人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放弃2014.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马秀军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死者李梓涵生前系濮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学生,并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李梓涵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梓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985.6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该笔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马秀军先行垫付,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被上诉人马秀军垫付的李梓涵医疗费7985.6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马秀军医疗费1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未分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数额同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即李梓涵医疗费7985.67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郗爱利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478925.27元,因被上诉人马秀军已赔偿死者李梓涵亲属及郗爱利各项损失共计65元,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马秀军7985.67元,在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马秀军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马秀军2000元,共计119985.67元,剩余358939.6元,由被上诉人马秀军赔偿60%,即215363.76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马秀军20万元。被上诉人马秀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19470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马秀军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439455.67元(119985.67+200000+11947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强险赔偿数额未分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秀军支付理赔款四十三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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