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贾某某,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一起打工相识,于2011年4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2011年4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为感情不和,经常打架,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4年麦收时开始分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2014年农历12月25号之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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