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与张彩霞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2:27:22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罗民初字第488号 |
原告张超,男。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彩霞,女。 原告张超与被告张彩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双方协商确定由谁来抚养。 被告张彩霞答辩称,其与原告张超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孩子还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年给付8000元抚养费,并要求5年一次付清。原告每年卖栗子、树木、大米等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每年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同居6年来共计2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通过网络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时有争吵,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时有争吵,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且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孩子年龄尚小且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由原告每年给付8000元抚养费,请求过度,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50元。被告另要求原告五年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以年度给付为宜。关于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应分得24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部分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超与被告张彩霞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被告张彩霞抚养,原告张超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张**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