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庄与被上诉人杨柏松、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庄,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松,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灵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上诉人刘庄因与被上诉人杨柏松、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庄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上诉人杨柏松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原告杨柏松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估价费、交通费共计233633.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49分,原告杨柏松驾驶豫A8664W号车追尾撞到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刘庄驾驶的豫BVM666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豫A8664W号车驾驶员杨柏松、豫BVM666号车驾驶员刘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河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二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圃认字(2013)第Y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庄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柏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皮下气肿、腹部闭合伤伴脾破裂肠管损伤、消化道出血、右踝足部毁损不全离断伤、左下肢外伤、腓骨下段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部、双肘部、左手部)。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3295.5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4年3月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原告杨柏松外伤致脾切除及右下肢损伤并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拍照鉴定费70元。2014年3月24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圃田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原告发生车损总值为3101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085元。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与其家人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西街村租房居住。原告父母杨尽中、冯梅英分别生于1929年和1933年,居住在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女儿杨楠生于2003年4月29日,在中牟县荟萃路小学就读,二女儿杨舒涵(曾用名杨淑涵)生于2011年1月27日,在中牟县三朵花民族幼儿园就读,儿子杨淼森生于2012年7月23日。事故车辆豫BVM666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柏松驾驶豫A8664W号车追尾撞到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刘庄驾驶的豫BVM666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豫A8664W号车驾驶员杨柏松、豫BVM666号车驾驶员刘庄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刘庄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刘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BVM666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庄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43295.5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的营养费为12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525元,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604.16元,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06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和出院后60日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6206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868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1%,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数额为138868元,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663元,原告父母杨尽中、冯梅英分别为85岁和81岁,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5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181元、2181元,原告子女杨楠、杨舒涵、杨淼森分别为11岁、3岁、2岁,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分别计算7年、15年、16年,原告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081.85元、34461.1元、36758.51元,以上共计91663.46元,原告主张不超过上述数额,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40元;原告主张鉴定拍照费7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010元、评估费108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拖车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3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604.16元、护理费6206元、残疾赔偿金230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拍照费70元、车辆损失31010元、评估费1085元,以上共计445961.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拍照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23961.66元,应由被告刘庄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71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柏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拍照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九万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杨柏松负担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刘庄负担四千五百零七元。
宣判后,被告刘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数额;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过高;三、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的认定有失公平,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柏松答辩称,一、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称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超越权限无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三人一直随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三、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病情需要两人护理,且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柏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租房协议、交纳房租的收据、房东出具的证明,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杨柏松居住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流动人口的法定职责,故其派出所对辖区内人员居住情况的证明应当采信,上诉人称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超越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柏松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内脏受损,其住院治疗的24天为抢救治疗期,原审法院结合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需两人陪护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上诉人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郑州圃田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原审法院采信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并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31010元合法在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评估结论在失公平公正,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刘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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