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李栋梁,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荣,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广岂,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凌明奇,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栋梁与被告董广岂、凌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荣、任兆增,被告董广岂、凌明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栋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梁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董广岂驾驶豫JBD322两轮摩托车沿209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六塔乡主堡寨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推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过公路的李栋梁发生碰撞,致李栋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100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广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眶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肩峰骨折等。在医院治疗40余天,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已构成伤残。被告的机动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027.8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广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过高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广岂给原告赔偿合理损失时应扣除被告董广岂垫付的5100元。
被告凌明奇辩称:交通事故与被告凌明奇无关,该摩托车曾在2013年6月份卖给了被告董广岂,本次事故实际车主是董广岂,应由董广岂承担责任。被告凌明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栋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栋梁的身份。
证据二,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情为多出骨折、头部外伤等,及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抢救治疗支付的费用17172.87元的事实。
证据五,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估价为人民币1555元的事实。
证据六,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停车费15张票据共计300元,施救费2张票据200元,以上三项共700元。
证据七,护理人员王翠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翠荣与原告为夫妻关系。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72张,共计800元。
证据九,原告李栋梁和护理人员王翠荣的劳动合同及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00元,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00元。
证据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责任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电脑主机损失为3100元。
被告董广岂、凌明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上的外购支具200元、外展架3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每个交通票据面额均为20元,且票据号码是连号,所以交通费不够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劳动合同不够真实,有工资表一张,不能证明每个月能挣多少钱,工资数额不符合规定,没有税务发票证明工资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不予认可,因为电脑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外购支具、外展架系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的诊断意见,且有医师签字并加盖有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号码是连号不够真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费用总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原告表示不再要求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故本院依据统一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证据十不予审查。
被告董广岂、凌明奇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翠荣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本案所诉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5100元。
证据二,买车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了车辆买卖。
原告李栋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二被告系翁婿关系,此卖车协议是什么时候形成的持怀疑态度。
对被告董广岂、凌明奇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栋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二被告存在翁婿关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有证人在场,经本院调查后,被告又否认有证人,故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凌明奇与董广岂对豫JBD322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买卖,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董广岂驾驶豫JBD322两轮摩托车沿209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六塔乡主堡寨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推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过公路的李栋梁发生碰撞,致李栋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100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广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支出医疗费17172.87元,被告董广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
另查明:豫JBD322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凌明奇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董广岂驾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董广岂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100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广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栋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JBD322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凌明奇所有,且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董广岂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明奇将该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董广岂驾驶,凌明奇亦有过错,故被告凌明奇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分别与被告董广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董广岂、被告凌明奇过错程度,被告董广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明奇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医疗费17172.87元。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16561.87元以及门诊收费票据111元无异议,对外购支具及外展架的费用5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外购支具、外展架系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师的诊断意见,且有医师签字并加盖有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外购支具及外展架的费用500元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x30=1200元。
关于营养费,为原告李栋梁治疗的医疗机构无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李栋梁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18372.87元,由被告董广岂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的8372.87元,由被告董广岂承担6698.3元,由被告凌明奇承担1674.57元。
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2680元。原告李栋梁表示自愿放弃按照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其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0天,故误工费为40x(24457÷365)=2680.22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3182.58元。原告李栋梁表示自愿放弃按照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人员王翠荣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0天,故护理费为40x(29041÷365)=3182.58元,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号码是连号不够真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0天,故交通费为40x20=8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6662.58元。由被告董广岂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
三、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155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董广岂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损失部分
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保险承保范围,由被告董广岂承担560元,被告凌明奇承担140元。
综上,被告董广岂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8217.58元,因被告董广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故被告董广岂还需赔偿13117.58元,由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董广岂承担7258.3元,由被告凌明奇承担181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广岂赔偿原告李栋梁损失13117.58元,由被告凌明奇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董广岂赔偿原告李栋梁损失7258.3元,被告凌明奇赔偿原告李栋梁损失共计1814.57元。
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李栋梁负担119元,由被告董广岂负担509元,被告凌明奇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