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杰,男,1994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国贞,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书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被上诉人徐书杰的委托代理人左国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杰于2014年7月4日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3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徐书杰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0YN20号车辆处购买有一年期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2014年5月31日,徐书强驾驶豫A0YN20号车辆由在杨金路徐庄村向东200米路南处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取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因交通事故撞坏的路灯,已经与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进行了协商,已经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通知其到天荣汽配城修理厂为受损车辆进行评定,并在6月13日当天用邮寄方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将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定价6823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推拖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书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车辆车损定价为6823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实之处,原告提供的鉴定为有效鉴定,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人员系酒后驾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涉及第三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方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已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就路灯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书杰理赔款68235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公司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时发现其车里有啤酒瓶等,怀疑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且调换驾驶员的情形,并告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后被上诉人放弃索赔。2、交警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做有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法院未予答复。3、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未扣除残值,不应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书杰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不属实,若酒后驾驶交警会有出警记录及行政处罚措施,被上诉人委托鉴定之前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车辆定损通知书,鉴定程序合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现场勘查照片共九张,证明被上诉人徐书杰已报案,事故涉及第三方财产,交警部门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同时证明车上有碎掉的酒瓶,怀疑驾驶人员系酒驾。
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书杰质证意见为:通话记录不是从电信局调取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说明报过警,对车内和勘验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车内有酒瓶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有酒驾行为。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书杰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徐书杰方的驾驶人员系酒后驾驶,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被上诉人徐书杰车内有酒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徐书杰方的驾驶人员存在酒驾行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徐书杰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徐书杰委托鉴定之前曾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事故车辆鉴定评估资质,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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